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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非宣传专栏(10)|“场外配资”之认定不适当人选案例

2022-08-29
 

XX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刘某被认定为不适当人员

(证券公司董监高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一、基本情况

刘某在担任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大街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期间,不落实证监会关于账户实名制的监管要求,组织账户出借及配资活动,并为双方提供担保,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二、行政监管措施

上述行为违反《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按照《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认定刘某为不适当人选,在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免除刘某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报告。

三、有关规定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的通知》(证监办发〔2015〕35号):

(四)各证监局应当监督证券公司在使用外部接入信息系统开展证券业务时,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1.未经证监会批准,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提供便利和服务;

2.为客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3.为外部机构或者个人非法从事证券活动提供便利;

4.向客户介绍场外配资活动;

5.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商业贿赂;

6.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禁止的行为。对证券公司因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引发信息安全事件,以及存在为场外配资活动提供便利、直接或者间接参与非法证券活动等情形的,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资料来源: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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